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54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已經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現將修訂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總理 溫家寶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 。1993年12月13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36號發布 2008年11月5日國務院第34次常務會議修訂通過) 第一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提供本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單位和個人,為營業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營業稅。 第二條 營業稅的稅目、稅率,依照本條例所附的《營業稅稅目稅率表》執行。 稅目、稅率的調整,由國務院決定。 納稅人經營娛樂業具體適用的稅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在本條例規定的幅度內決定。 第三條 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目的應當繳納營業稅的勞務(以下簡稱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應當分別核算不同稅目的營業額、轉讓額、銷售額(以下統稱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從高適用稅率。 第四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按照營業額和規定的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營業額×稅率 營業額以人民幣計算。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應當折合成人民幣計算。 第五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ㄒ唬┘{稅人將承攬的運輸業務分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運輸費用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ǘ┘{稅人從事旅游業務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住宿費、餐費、交通費、旅游景點門票和支付給其他接團旅游企業的旅游費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ㄈ┘{稅人將建筑工程分包給其他單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扣除其支付給其他單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ㄋ模┩鈪R、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以賣出價減去買入價后的余額為營業額; 。ㄎ澹﹪鴦赵贺斦、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納稅人按照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扣除有關項目,取得的憑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該項目金額不得扣除。 第七條 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的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營業額。 第八條 下列項目免征營業稅: 。ㄒ唬┩袃核、幼兒園、養老院、殘疾人福利機構提供的育養服務,婚姻介紹,殯葬服務; 。ǘ埣踩藛T個人提供的勞務; 。ㄈ┽t院、診所和其他醫療機構提供的醫療服務; 。ㄋ模⿲W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提供的教育勞務,學生勤工儉學提供的勞務; 。ㄎ澹┺r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農牧保險以及相關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 。┘o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的門票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 。ㄆ撸┚硟缺kU機構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 除前款規定外,營業稅的免稅、減稅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任何地區、部門均不得規定免稅、減稅項目。 第九條 納稅人兼營免稅、減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免稅、減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營業額的,不得免稅、減稅。 第十條 納稅人營業額未達到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營業稅起征點的,免征營業稅;達到起征點的,依照本條例規定全額計算繳納營業稅。 第十一條 營業稅扣繳義務人: 。ㄒ唬┲腥A人民共和國境外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在境內未設有經營機構的,以其境內代理人為扣繳義務人;在境內沒有代理人的,以受讓方或者購買方為扣繳義務人。 。ǘ﹪鴦赵贺斦、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扣繳義務人。 第十二條 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提供應稅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并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或者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營業稅扣繳義務發生時間為納稅人營業稅納稅義務發生的當天。 第十三條 營業稅由稅務機關征收。 第十四條 營業稅納稅地點: 。ㄒ唬┘{稅人提供應稅勞務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提供的建筑業勞務以及國務院財政、稅務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應稅勞務,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ǘ┘{稅人轉讓無形資產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但是,納稅人轉讓、出租土地使用權,應當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ㄈ┘{稅人銷售、出租不動產應當向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 扣繳義務人應當向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其扣繳的稅款。 第十五條 營業稅的納稅期限分別為5日、10日、15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納稅人的具體納稅期限,由主管稅務機關根據納稅人應納稅額的大小分別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納稅的,可以按次納稅。 納稅人以1個月或者1個季度為一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以5日、10日或者15日為一個納稅期的,自期滿之日起5日內預繳稅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內申報納稅并結清上月應納稅款。 扣繳義務人解繳稅款的期限,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營業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營業稅稅目稅率表 稅 目 稅 率 一、交通運輸業 3% 二、建筑業 3% 三、金融保險業 5% 四、郵電通信業 3% 五、文化體育業 3% 六、娛樂業 5%-20% 七、服務業 5% 八、轉讓無形資產 5% 九、銷售不動產 5%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第52號令 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條例規定的勞務是指屬于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以下稱應稅勞務)。 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屬于條例規定的勞務(以下稱非應稅勞務)。 第三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有償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有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有償轉讓不動產所有權的行為(以下稱應稅行為)。但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聘用的員工為本單位或者雇主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不包括在內。 前款所稱有償,是指取得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四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以下簡稱境內)提供條例規定的勞務、轉讓無形資產或者銷售不動產,是指: 。ㄒ唬┨峁┗蛘呓邮軛l例規定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ǘ┧D讓的無形資產(不含土地使用權)的接受單位或者個人在境內; 。ㄈ┧D讓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權的土地在境內; 。ㄋ模┧N售或者出租的不動產在境內。 第五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發生應稅行為: 。ㄒ唬﹩挝换蛘邆人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ǘ﹩挝换蛘邆人自己新建(以下簡稱自建)建筑物后銷售,其所發生的自建行為; 。ㄈ┴斦、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條 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應稅勞務又涉及貨物,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七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不繳納營業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提供應稅勞務,繳納營業稅。 第一款所稱貨物,是指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氣體在內。 第一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應稅勞務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七條 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和貨物的銷售額,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勞務的營業額: 。ㄒ唬┨峁┙ㄖ䴓I勞務的同時銷售自產貨物的行為; 。ǘ┴斦、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條 納稅人兼營應稅行為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行為的營業額和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的銷售額,其應稅行為營業額繳納營業稅,貨物或者非應稅勞務銷售額不繳納營業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 第九條 條例第一條所稱單位,是指企業、行政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社會團體及其他單位。 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 第十條 除本細則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外,負有營業稅納稅義務的單位為發生應稅行為并收取貨幣、貨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單位,但不包括單位依法不需要辦理稅務登記的內設機構。 第十一條 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 第十二條 中央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鐵道部,合資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合資鐵路公司,地方鐵路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地方鐵路管理機構,基建臨管線運營業務的納稅人為基建臨管線管理機構。 第十三條 條例第五條所稱價外費用,包括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延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罰息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但不包括同時符合以下條件代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業性收費: (一)由國務院或者財政部批準設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及其財政、價格主管部門批準設立的行政事業性收費; (二)收取時開具省級以上財政部門印制的財政票據; 。ㄈ┧湛铐椚~上繳財政。 第十四條 納稅人的營業額計算繳納營業稅后因發生退款減除營業額的,應當退還已繳納營業稅稅款或者從納稅人以后的應繳納營業稅稅額中減除。 第十五條 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如果將價款與折扣額在同一張發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價款為營業額;如果將折扣額另開發票的,不論其在財務上如何處理,均不得從營業額中扣除。 第十六條 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第十七條 娛樂業的營業額為經營娛樂業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包括門票收費、臺位費、點歌費、煙酒、飲料、茶水、鮮花、小吃等收費及經營娛樂業的其他各項收費。 第十八條 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外匯、有價證券、期貨等金融商品買賣業務,是指納稅人從事的外匯、有價證券、非貨物期貨和其他金融商品買賣業務。 貨物期貨不繳納營業稅。 第十九條 條例第六條所稱符合國務院稅務主管部門有關規定的憑證(以下統稱合法有效憑證),是指: 。ㄒ唬┲Ц督o境內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且該單位或者個人發生的行為屬于營業稅或者增值稅征收范圍的,以該單位或者個人開具的發票為合法有效憑證; 。ǘ┲Ц兜男姓聵I性收費或者政府性基金,以開具的財政票據為合法有效憑證; 。ㄈ┲Ц督o境外單位或者個人的款項,以該單位或者個人的簽收單據為合法有效憑證,稅務機關對簽收單據有疑義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證機構的確認證明; 。ㄋ模﹪叶悇湛偩忠幎ǖ钠渌戏ㄓ行{證。 第二十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本細則第五條所列視同發生應稅行為而無營業額的,按下列順序確定其營業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發生同類應稅行為的平均價格核定; 。ㄈ┌聪铝泄胶硕ǎ 營業額=營業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潤率)÷(1-營業稅稅率) 公式中的成本利潤率,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確定。 第二十一條 納稅人以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營業額的,其營業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營業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當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第二十二條 條例第八條規定的部分免稅項目的范圍,限定如下: 。ㄒ唬 第一款第(二)項所稱殘疾人員個人提供的勞務,是指殘疾人員本人為社會提供的勞務。 。ǘ 第一款第(四)項所稱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是指普通學校以及經地、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級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門批準成立、國家承認其學員學歷的各類學校。 。ㄈ 第一款第(五)項所稱農業機耕,是指在農業、林業、牧業中使用農業機械進行耕作(包括耕耘、種植、收割、脫粒、植物保護等)的業務;排灌,是指對農田進行灌溉或排澇的業務;病蟲害防治,是指從事農業、林業、牧業、漁業的病蟲害測報和防治的業務;農牧保險,是指為種植業、養殖業、牧業種植和飼養的動植物提供保險的業務;相關技術培訓,是指與農業機耕、排灌、病蟲害防治、植物保護業務相關以及為使農民獲得農牧保險知識的技術培訓業務;家禽、牲畜、水生動物的配種和疾病防治業務的免稅范圍,包括與該項勞務有關的提供藥品和醫療用具的業務。 。ㄋ模 第一款第(六)項所稱紀念館、博物館、文化館、文物保護單位管理機構、美術館、展覽館、書畫院、圖書館舉辦文化活動,是指這些單位在自己的場所舉辦的屬于文化體育業稅目征稅范圍的文化活動。其門票收入,是指銷售第一道門票的收入。宗教場所舉辦文化、宗教活動的門票收入,是指寺院、宮觀、清真寺和教堂舉辦文化、宗教活動銷售門票的收入。 。ㄎ澹┑谝豢畹冢ㄆ撸╉椝Q為出口貨物提供的保險產品,包括出口貨物保險和出口信用保險。 第二十三條 條例第十條所稱營業稅起征點,是指納稅人營業額合計達到起征點。 營業稅起征點的適用范圍限于個人。 營業稅起征點的幅度規定如下: 。ㄒ唬┌雌诩{稅的,為月營業額1000-5000元; 。ǘ┌创渭{稅的,為每次(日)營業額100元。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廳(局)、稅務局應當在規定的幅度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本地區適用的起征點,并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收訖營業收入款項,是指納稅人應稅行為發生過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項。 條例第十二條所稱取得索取營業收入款項憑據的當天,為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的當天;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行為完成的當天。 第二十五條 納稅人轉讓土地使用權或者銷售不動產,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提供建筑業或者租賃業勞務,采取預收款方式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收到預收款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將不動產或者土地使用權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不動產所有權、土地使用權轉移的當天。 納稅人發生本細則第五條所稱自建行為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銷售自建建筑物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 第二十六條 按照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納稅人應當向應稅勞務發生地、土地或者不動產所在地的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納稅而自應當申報納稅之月起超過6個月沒有申報納稅的,由其機構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稅務機關補征稅款。 第二十七條 銀行、財務公司、信托投資公司、信用社、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納稅期限為1個季度。 第二十八 本細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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