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稅務總局印發了《關于證券經紀人傭金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第45號),明確了證券經紀人傭金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政策執行口徑問題,F解讀如下: 一、出臺該公告的背景和意義 證券經紀人制度在我國是一個新生事物。按照《證券公司監督管理條例》(國務院令第522號)和《證券經紀人管理暫行規定》(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公告[2009]2號)等規定,我國正在引入和發展證券經紀人制度,證券經紀人與證券公司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 證券經紀人不是證券公司的正式員工,其取得服務收入屬于個人所得稅法“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范圍,但與從事其他勞務活動而取得收入的納稅人相比有所不同。表現在:一是證券經紀人只能接受一家證券公司委托,不得兼做他職,其主要收入是傭金收入,且大多數證券經紀人月收入處于較低水平;二是證券經紀人收入水平與市場交易量、客戶交易偏好等因素直接相關,證券經紀人收入在不同年份之間、不同月份之間有較大波動;三是證券經紀人與保險營銷員一樣,在展業過程中,為招攬客戶及維護客戶需要自行額外負擔展業成本,但保險營銷員的展業成本可在稅前扣除,而證券經紀人未明確,造成其實際承擔的稅負高于保險營銷員。 稅務總局出臺本公告,符合公平稅負的基本要求,有利于降低證券經紀人的稅收負擔,有利于規范證券行業有關經紀業務支出項目的財務核算,有利于保持證券經紀人隊伍的穩定和促進證券經紀行業健康發展。 二、本公告的主要內容 由于證券經紀人與證券公司之間是委托代理關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規定,證券經紀人從證券公司取得的傭金收入,應按照“勞務報酬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證券經紀人傭金收入實際上由展業成本和勞務報酬組成,展業成本部分是證券經紀人實際發生的展業費用支出,按照個人所得稅立法精神,對傭金收入中的展業成本部分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根據有關部門調研測算的情況,經研究,證券經紀人展業成本的比例暫定為每次收入額的40%。 證券經紀人以一個月內取得的傭金收入為一次收入,其每次收入先減去實際繳納的營業稅及附加,再減去展業成本,余額按照個人所得稅法規定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證券公司負責代扣代繳。 三、本公告的執行時間 本公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執行,即:對于證券經紀人2012年10月1日后取得的傭金收入,可以按本公告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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